只有通过无须任何根据的预设——所有非形式的价值是可以还原成物与我们的感觉状态(康德错误地认为,这些感觉状态本身只具有意义明确的本质,后面会论述到这一点)之间的因果关系,康德的办法才是可能的。这些预设正好将康德引向了“自相矛盾的方法”:“也就是说,善与恶的概念不能被定义成先在于道德律令(概念显然是服务于道德律令的,甚至是它的基础)。更进一步说,概念的定义必须在道德律令之后,或通过道德律令来定义概念(就像我们在这里所做的)。”[24]
第三节 目的和价值
我已经说过,康德的伦理学中还有无可争议的优点——他摈弃了伦理学的所有形式。他将善与恶的价值看作由特定的目的决定的,甚至是由所有将“人、行为或意愿与目的(最终目的)的关系”看作“对善与恶价值的有意义的应用的构成条件”的伦理学决定的。如果一个人能够从目的的内容获得非形式的价值,或者说,如果价值只有在它们被看作任何目的的手段时才是有价值的,那么,任何想要证明非形式的价值伦理学的企图一开始就应该被摒弃掉。原因很简单,这样的目的(比如,一个团体的福宁)不能再继续拥有任何道德价值,因为后者的起源只能因由其自身,并且只可能从对服务于目的的手段设计中得到意义。这只是一种对目的概念与价值概念间关系的精确分析,从中表明康德的“所有非形式的价值存在于与设置目的的意愿的关系之中”的主张是否还是正确的。[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