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西农村地区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
任某准备在自家宅基地上盖一所新房子,但由于春节之后要外出务工,因此委托堂弟肖某全权代表其办理盖房子的事情。在盖房子的过程中,邻村村民谭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施工现场时不慎摔倒,经治疗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技术不熟练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且不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肖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把盖房所用砂石随意堆放在道路上,给过往行人及车辆等造成了安全隐患,致使谭某驾车路过时跌倒受伤,并经治疗无效而死亡,其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于是,死者谭某的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任某和肖某连带赔偿各种损失5万余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任某委托肖某处理其建房有关事宜,两被告之间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肖某以任某的名义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和购买、管理建房材料等,这些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的违法的委托事项,不应适用该条规定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谭某的死亡并非是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因此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判决由委托人任某一个人承担其代理人肖某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