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无须再办理。至于被告应否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即社会保险费问题,因是否足额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均不予审查处理。
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5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即其患有职业病,但其未依法先行经过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直接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故对此亦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华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2785.5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10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680.50元)、停产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70.2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78.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部分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辩解原告请求办理社保、缴纳社保费用超过仲裁时效,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华经济补偿4680.50元、停产后工资1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0.2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78.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合计人民币13105.97元;(2)驳回原告陈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