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他后来的著作《伦理学》中,摩尔教授似乎采取了另一种立场,虽然这可能并不十分明确。在第8页中,他把“当我们说一种行动是正当的或是应当去做的时候,我们对于这种行动到底意味着些什么”这一问题被称作伦理学中一个“较为基本的问题”。在这里仍然假设着“正当”可能是可被分析或可被定义的。然而对于这个问题,伦理学无法严格地给出一个答案,在是书第9页中,我们发现一个问题,“我们能够找到一个同样适用于所有正当行动的理由,一个在每一种情况中都解释着正当行动缘何正当的理由吗?”这实际上是摩尔教授迫使他自己去回答的一个问题。但是,解释一种行动正当的理由,显然不等同于它的正当性,况且,摩尔教授似乎已经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即:生产最大限度的善不是“正当”的定义,而是构成和说明正当行为之正当性的一种特殊性质。此外,他将快乐主义的功利主义描述为询问“我们能够发现除了它们是正当的这一简单事实之外,属于所有完全自愿的正当行为而同时不属于其他正当行为的那些特征是什么呢?”[16]这就是他将快乐主义描述为对此作了实质性回答的问题。并且,由于他自己的观点与快乐主义的差异不在于逻辑的形式,而仅在于前者用“善”替代了“快乐”,故此,他的理论看来同样是对这一问题的实质性回答。换句话说,他不想问什么是正当,而去问什么是正当的普遍性伴随物,正如他很小心地补充道,那是正当的一种必要根基。[17]接着,他将快乐主义的功利主义表述为,给我们提供“一个准则或检测的标准,我们可以用它来识别行为到底是正当的还是不当的”[18]。与之相似,我想他是认为,他自己的理论也提供了另一种不同的关于判断正当的标准。然而,正当的标准显然不是正当本身。并且他清楚地说过,“我认为,事实上这是十分清楚的,即这两个词的含义(‘义务’和‘权宜手段’,后一个词等同于‘易于产生最大限度的善’)是不一样的,因为假如(两者)一样,那么,说去做一种将会获得最佳可能结果的行为是我们的义务,将只是一种同义反复”[19]。如果我们将之与《伦理学原理》第169页中“假如我问一种行动到底是我的义务还是一种权宜手段的话,这完全与我追问上述行动的适用性是一样的”这句话作一比较,我们就会发现,摩尔教授是如此明显地改变了他的立场,并且朝着正如我所极力主张的那个使得他的观点变得合理的方向改变。如果“正当”不意味着“产生最大可能的幸福”这一点是清楚的话,那么“正当”不意味着“产生对行为者或人类最大可能的幸福”也就更加清楚了。然而,“产生对行为者或人类最大可能的幸福”最多只是行为正当性的根基,而正当本身就是正当行为的一个明显特征,并且是功利主义未能说明的一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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