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请求:1.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 判令李烈芬与中兴冶炼厂连带交付所欠含铜量84% 的铜锭943.52 吨(折算金属铜792.56 吨),或赔偿10682460.65 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 由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答辩称,(一)本案所依据的双方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 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全面履行,设立合同的目的已达到,合同已终止,不存在中兴冶炼厂欠铜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合同双方虽以“补充协议”名义签订将本已加工完毕的铜锭由回收率21% 提高到27% 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为了一个新的目的:长顺公司项目工程。双方约定“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 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对偿还欠铜方式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