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14】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10 号)1. 裁判要点
(1)《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
(2)在《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 基本案情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诉称:“加百利”轮在琼州海峡搁浅后,南海救助局受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委托提供救助、交通、守护等服务,但投资公司一直未付救助费用。
请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和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连带支付救助费用724.1 万元及利息。